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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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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促进海峡两岸的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台湾同胞投资有规定的,依照该规定执行。

本法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投资。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台湾同胞投资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第四条 国家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财产、工业产权、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者其他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作为投资。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用投资获得的收益进行再投资。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可以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以下统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也可以采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投资形式。
举办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有利于国民经济的发展。

第八条 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规定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接到申请的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其经营管理的自主权不受干涉。

第十条 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集中的地区,可以依法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依法获得的投资收益、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境外。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亲友作为其投资的代理人。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与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与投资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经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台湾居民、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以下简称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的合法权益,加强内地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内地就业的台、港、澳人员和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的内地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依法登记的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专家在内地就业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在内地就业的台、港、澳人员,是指:
(一)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二)在内地从事个体经营的香港、澳门人员;
(三)与境外或台、港、澳地区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受其派遣到内地一年内(公历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在同一用人单位累计工作三个月以上的人员。
第四条 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实行就业许可制度。用人单位拟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的,应当为其申请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香港、澳门人员在内地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应当由本人申请办理就业证。经许可并取得就业证的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实行备案制度。就业证由劳动保障部统一印制。

第五条 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拟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的台、港、澳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18至60周岁(直接参与经营的投资者和内地急需的专业技术人员可超过60周岁);
(二)身体健康;
(三)持有有效旅行证件(包括内地主管机关签发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等有效证件);
(四)从事国家规定的职业(技术工种)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具有相应的资格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为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申请办理就业证,应当向所在地的地(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就业申请表》和下列有效文件:
(一)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或登记证明;
(二)拟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人员的个人有效旅行证件;
(三)拟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人员的健康状况证明;
(四)聘雇意向书或者任职证明;
(五)拟聘雇人员从事国家规定的职业(技术工种)的,提供拟聘雇人员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用人单位提交的《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就业申请表》和有关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就业许可决定。对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准予就业许可,颁发就业证;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条件不予就业许可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用人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持就业证到颁发该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聘雇台、港、澳人员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条 香港、澳门人员在内地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由本人持个体经营执照、健康证明和个人有效旅行证件向所在地的地(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就业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香港、澳门人员提交的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聘雇的台、港、澳人员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聘雇的台、港、澳人员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被派遣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的,用人单位应当自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
在内地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香港、澳门人员歇业或者停止经营的,应当在歇业或者停止经营之日起30日内到颁发该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就业证遗失或损坏的,用人单位应当向颁发该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为台、港、澳人员补发就业证。

第十四条 台、港、澳人员的就业单位应当与就业证所注明的用人单位一致。用人单位变更的,应当由变更后的用人单位到所在地的地(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台、港、澳人员重新申请办理就业证。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聘雇的台、港、澳人员之间发生劳动争议,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聘雇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该用人单位一年内不得聘雇台、港、澳人员。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劳动部1994年2月21日颁布的《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的外贸政策与发展趋势


一、入世后的外资政策
中国入世标志着将实施更加积极的对外开放政策。从法律上,中国已按照世贸组织的规则对原有的涉外法律、法规进行全面清理,对不符合规则的法律、法规已作出修订,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一个符合国民待遇的、规范透明的法律环境。中国已取消并停止执行要求外商有关外汇和贸易平衡、当地含量、出口实绩、技术转让等投资合同条款。

1、有序地放宽外资进入的产业领域
中国今后对外开放的领域主要在服务业。根据入世的承诺,中国在入世后有序地开放电信、银行、保险、证券、外贸、运输、分销、旅游、影像、建筑、法律、会计、医疗、广告等领域。同时进一步开放教育、卫生、城市基础设施、矿产资源的勘探开发等领域。

2、逐步取消或放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地域、经营范围、服务对象和股权等限制
根据中国在服务贸易领域的市场准入承诺,加入世贸后,包括金融、电讯、分销、旅游、教育、运输、医疗与保健、建筑、环境、娱乐等在内的服务业基本上均立即向外商开放。在经过合理过渡后,取消大部分地域限制、经营范围限制、客户对限制和外国股权限制,除电信、证券外,其他服务领域均将在加入世贸后1-2年内允许外商控股,3-4年内基本允许设立外商独资企业,所有服务业都将在加入世贸后3-5年内取消设立的地域和数量限制。

3、允许外商以多种形式进行投资活动
中国在继续重点鼓励外商以直接投资方式进行投资的同时,将进一步扩大以建设-经营-移交(BOT)、移交-经营-移交(TOT)、项目融资、收购兼并等方式引进外资的规模。除此,中国还将探索和鼓励以产业投资基金和风险投资基金的方式引进外资,有关这些方面的政策目前在制订当中。

4、扩大证券市场对外资的开放度
目前在中国证券市场上市的公司中不乏中外合资企业,但尚未有外商独资企业或外商投资性公司在国内发行股票。为对外商实行国民待遇,中国将允许符合条件的外资公司在A、B股证券交易市场发行股票。外商投资企业上市在中国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有关具体的操作细则,中国证券交易监督委员会正在制订当中。

5、逐步统一外商投资企业与内地企业的赋税
所得税减免仍是中国引进外资的主要优惠政策之一。随着本国市场开放程度的提高,这会造成中国本地企业与外商投资企业之间的不公平竞争。从长远看,所得税减免作为中国实施产业优先发展和地区发展政策的重要手段,对本地投资者和外国投资者将实行同等待遇。但这将是一个逐步过渡的过程,以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6、由注重吸引资金转变为注重引进技术
鼓励外国公司在我国设立研发中心,开展新产品的研制推广工作,扩大相关领域的R&D投资。引导外资投向电子信息、生物工程、新材料等高技术产业,以及化工、建材等基础产业。而从现实出发,中国还要特别注意引进国外中技术产业,如汽车、化工和机械制造等行业的关键技术,因为这些中技术产业是国内中短期内所要发展的支柱产业。

7、鼓励外商投资西部地区
针对中西部地区,进一步适当放宽服务领域吸收外资的条件,放宽对西部地区外商投资项目的国内融资条件,加大对中西部地区产业政策倾斜力度。2004年9月1日实施了新修订的《中西部地区吸收外资优势产业目录》。新的《目录》体现了对中西部地区具有丰富的特定资源和特色产品、现有合资合作基础较好的优势产业、优势企业的支持。主要包括下面四个领域:
(1)特有矿产资源开发。如硼砂、硼镁石矿、铬矿的开采与加工、钨钼深加工、镍矿勘探开发等。
(2)退耕还林还草及粮食、特色动植物资源深加工。如粮食、油料种子开发、油脂深加工、茶叶综合加工、枸杞种植及深加工、甜菜糖加工及副产品综合利用等。
(3)加快优势产业发展。如汽车零部件加工、天然气下游化工产品生产和开发、片式固体胆电解电容器生产、民族特需产品等。
(4)扩大社会服务业开放。如城市供气、供热、供排水管网建设经营(原为限制类)、旅游景区(点)开发及配套设施的建设和经营、草原生态、冰雪旅游资源及森林旅游资源开发等。

二、中国利用外资政策的发展趋势

  从政策上,中国将有序地在投资领域、投资方式、投资地域、股权比例等方面加快放宽外资进入的限制。随着国民待遇政策的逐步到位,中国引进外资政策将由优惠向普惠、由区别对待向统一规范的方向转变,将为外商投资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同时,也将继续发展加工贸易,引导加工贸易转型升级;按照入世承诺,进一步推进服务贸易领域的对外开放。中国鼓励外商投资的重点将集中在以下几方面:
1、鼓励外商投资改造传统农业,发展现代化农业,促进农业产业化。
2、鼓励外商投资交通、能源、原材料等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
3、鼓励外商投资电子信息、生物工程、新材料和航空航天等高新技术产业,鼓励外商特别是大型跨国公司在中国设立研发中心。
4、鼓励外商运用先进适用技术改造机械、轻工、纺织等传统工业,实现装备工业的更新换代。
5、鼓励外商投资综合利用资源和再生资源、环境保护工程和市政工程。
6、鼓励外商投资西部地区和老工业基地的优势产业。
7、鼓励外商以并购、参股等多种方式参与国有企业改组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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